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11頁/共23頁]
3、爭議產生後的和談和被告應訴時的統領權
《海商法》第267條規定,“時效因要求人提告狀訟、提交仲裁或被要求人同意實施任務而間斷。但是,要求人撤回告狀、撤回仲裁或告狀被裁定采納的,時效不間斷。”
2、東盟關於相稱於海運履約方的主體訴訟規定的環境
作為FOB出口大國、CIF入口大國,《鹿特丹法則》下統領權條目第67條法院挑選和談對第三人(我國FOB下的賣方和CIF下的買方)效力的規定對我國影響是龐大的,以是,是否接管統領權條目是一個必必要慎重考慮的題目。但是,法律同一,包含統領權立法的同一是局勢所趨,將來,不管我國事否插手《鹿特丹法則》,我都城應當接收、鑒戒該法則中關於統領權規定的先進內容,完美本身的海商海事統領權規定。筆者是附和插手《鹿特丹法則》,但考慮到統領權條目第67條的龐大影響力,建議對新法則第14章采納儲存態度,今後按照實際環境再做定論。
該條是對新條約第66條和第68條所肯定的統領法院連接點的衝破,表現了條約充分尊敬當事人在統領權方麵協商自在的原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說瞭然運輸條約的兩邊當事人能夠在爭議產生後通過自在和談挑選任何法院統領案件,不受上述兩個條目規定的連接點束縛。第2款規定,被告在某一法院提告狀訟後,若被告應訴且冇有按照條約規定提出統領權貳言的話,則視為被告接管該法院的統領,該法院有權統領爭議的案件。當然,若呈現海運履約方、承運人向托運人等提起司法法度的,基於新條約冇有規定對托運人訴訟的統領權,以是,筆者以為除了能夠根據其他相乾法律肯定統領權外,也能夠合用該條的規定。
(2)關於海運履約方基於其他啟事提告狀訟,包含搶先訴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補償任務聲明,呈現在《鹿特丹法則》第71條訴訟歸併與移轉條則中。我國海商海事立法中冇有此類規定,應當根據《鹿特丹法則》的規定停止訂正。鑒於《鹿特丹法則》關於統領權的規定是相輔相成的,是以,筆者以為《鹿特丹法則》第71條都值得我國《海商法》鑒戒。連絡第八章第三節題目二的闡發,詳細條則建議以下:1因海上貨色運輸膠葛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起共同訴訟的,隻能同時在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訴訟的共同統領地法院提告狀訟,不存在此類法院的,能夠在對海運履約方訴訟統領地法院提告狀訟。2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先提告狀訟的,影響到貨方提告狀訟挑選訴訟地權力的,該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該當在被告(貨方)已經另擇法律規定的訴訟地告狀的環境下,按照被告的抗辯撤回該訴訟,在被告另擇告狀的法院重新提告狀訟或由先備案法院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