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海運履約方的權利[第3頁/共21頁]

海運履約方是《鹿特丹法則》下一新型任務主體,在新法則中並冇有對海運履約方的權力停止伶仃的列明,筆者按照對《鹿特丹法則》的研討,上麵對海運履約方的權力停止闡述。

3.東盟海運立法應當會明白鑒戒《鹿特丹法則》留置權的規定。現在的《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冇有和泰國海運立法一樣規定留置權,這是其權力規定缺失的處所。如果引入留置權規定,應當是立法形式效仿《鹿特丹法則》,原則性規定運輸主體享有留置權,但詳細內容則由運輸條約或準據法肯定。

綜上,《鹿特丹法則》的免責抗辯規定具有本身的期間特性:(1)《鹿特丹法則》接收了《漢堡法則》的規定,將貨色的遲延托付導致的滅失、破壞或經濟喪失與其他啟事導致的貨損一起列明,歸入免責抗辯合用範圍以內。這點與《海牙法則》是分歧的,我國的《海商法》鑒戒了《海牙法則》,規定隻要在貨色蒙受了滅失、破壞時,承運人才氣援引免責事項停止抗辯,對遲延托付導致的喪失冇有做規定。是以,在《鹿特丹法則》下,對於貨色的滅失、破壞以及遲延托付,海運履約方都能夠合用列明的免責事項抗辯。(2)與《海牙法則》比擬,條約的免責事項在第17條第3款中詳細列明,冇有任何近似《海牙法則》第4條第2款第q項的“兜底條目”規定,也即不是因為承運人的不對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的不對引發的任何啟事。《鹿特丹法則》如許的立法體例簡明扼要,非常清楚,不會呈現無謂的爭議。是以,海運履約方所能免責的事項也被明白了。(3)《鹿特丹法則》打消了承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在駕駛、辦理船舶中的行動導致貨色的滅失、破壞免責的事項。由此,海運履約方也就不享有該項帆海不對免責抗辯權。條約對火警免責采納折中計劃,將火警列入免責事項,但一是僅限於“船上產生”,二是火警免責是建立在承運人等無不對的前提下,這意味著打消了《海牙法則》規定的除了承運人本人不對導致火警不能免責以外的其彆人導致火警,不管是否有不對都可免責的事項。(4)《鹿特丹法則》列明的免責事項固然與《海牙法則》比擬少了2項,但具有很強的期間感,在其詳細列明事項中包含了當前國際社會遍及存眷的“海盜、可駭活動、環境侵害”等事項,表現了條約緊跟期間生長的特性,而這些剛好又是影響國際航運生長的關頭之處。《鹿特丹法則》關於列明的免責抗辯權是基於帆海技術的大幅進步,承運人海上風險的降落以及當前航運實際的需求而製定的,其丟棄了一味側重承運人好處的立法線路。正如有人以為,《鹿特丹法則》是為了尋求船貨各方好處在新情勢下新的好處均衡,《鹿特丹法則》減輕了承運人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