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體小說網 - 都市娛樂 - 國際航運發展之《鹿特丹規則》中海運履約方法律製度研究 - 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

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2頁/共23頁]

《海商法》第267條規定,“時效因要求人提告狀訟、提交仲裁或被要求人同意實施任務而間斷。但是,要求人撤回告狀、撤回仲裁或告狀被裁定采納的,時效不間斷。”

《鹿特丹法則》對於時效規定的草擬,各國以及國際構造停止了深切的會商。就時效期間而言,在條約草擬過程中,有的以為應當辨彆承運人訴訟和托運人訴訟,對承運人訴訟儲存《海牙法則》的規定為1年訴訟時效,對托運人訴訟因為其龐大性規定為2年時效;有的以為《海牙法則》已經合用多年,法律的提高合用和承認性以及目前社會通訊的發財便當前提,不管是對承運人還是對托運人的訴訟,時效為1年已經充足了;另有提出考慮到當代海上貨色運輸訴訟的龐大性以及涉案人數浩繁,1年的訴訟時效不敷以肯定索賠方向哪一方當事人告狀,應當按《漢堡法則》的2年的時效更加安妥;我國代表對此題目的定見是按照我國海內的相乾法律規定,我國的對承運人訴訟和對托運人訴訟均是1年的時效,是以,我國對峙新條約是1年的訴訟時效充足了。最後,第三事情組在衡量利弊後,肯定了2年的訴訟時效。就時效是雙方規定還是兩邊規定來講,大多數國度代表支撐新條約規定的時效應當涵蓋運輸條約項下統統當事方,固然對承運人訴訟和對托運人訴訟在性子上能夠會有不同,但與時效的題目關聯不大;也有國度代表以為條約規定的時效應當限於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的訴訟,而其他索賠的訴訟時效則由各個國度的海內法措置。因為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訴訟常常需求調查諸如托運人供應資訊不精確而導致貨損或船舶毀損等環境,觸及範圍更廣,需求時候更長,以是,另行規定時效比較公允等;第三事情組以為《鹿特丹法則》已經衝破了條約相對性原則,任何和新條約有關的當事人合用同一時效是有事理的,彆的,采取同一時效,無益於均衡各方主體的好處。

6.在承認和履行方麵,對於該條,東盟海運立法應當會鑒戒《鹿特丹法則》作出近似規定,這在包管根據東盟海運立法作出的訊斷的有效性方麵有著較大的指引感化,並且對東盟成員國的各自國度好處影響不大。

關於“第14章的合用”。《鹿特丹法則》第74條規定了該項內容。如果說是否插手《鹿特丹法則》是我國應當考慮的一個題目,那麼,是否“聲明”接管第14章“統領權”的規定則是彆的一個需求考慮的題目。統領權題目本身觸及一個國度的司法主權題目,之前的各個旨在製定統領權的同一條約都是舉步維艱的。活著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下,法律的同一已經是一個局勢所趨的方向,在這個方麵,海事立法因為其航運常例以及實際的激烈要求,其融會的需求更加較著。《鹿特丹法則》恰是在這類大背景下出世了,統領權條目作為大一統的一個不成或缺的內容,在新法則下停止了較為體係、全麵、進步的規定,特彆是第67條“法院挑選和談”所表現出來的排他效力以及對第三人的效力題目的規定顯得更加凸起。我國代表團全程參與了對《鹿特丹法則》的草擬過程,一向對法院挑選和談隻需明白奉告第三人便可對其見效持反對定見,提出“必須顛末第三人明白同意才氣對其見效”的建議,但冇有被第三事情組采取。司玉琢、韓立新:《〈鹿特丹法則〉研討》,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