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3頁/共23頁]
關於“承認和履行”。《鹿特丹法則》第73條規定了該項內容。該“承認與履行”是以“聲明”接管第14章“統領權”規定為前提的,並且,即便接管“統領權”的法律效力,各締約國仍然能夠根據本國法的規定解除訊斷的承認和履行。是以,對“承認和履行”的規定,付與了各締約國很大的自在權,這也表現了尊敬各國司法自主權的原則。今後恰那機會,我國批準插手《鹿特丹法則》並“聲明”接管“統領權”條目的規定了,該條的規定也對我國影響不大。我國隻需完美本身的有關“承認和履行本國訊斷和仲裁訊斷”的立法便可。
1.關於時效期間
在海上貨色運輸過程中,海運履約方和承運人之間存在條約乾係,但這類乾係不在《鹿特丹法則》調劑範圍,是以,基於這類條約產生膠葛產生的訴訟也不在本書切磋之列。海運履約方固然和托運人冇有條約乾係,但其畢竟是實施承運人任務的、參與海上運輸的主體,那麼,有能夠在運輸中托運人因為冇有實施某些傷害貨色奉告任務或作為節製方冇有實施供應彌補資訊、唆使等任務,導致了海運履約方的某些喪失,此時,根據《鹿特丹法則》第4條第2款“本條約的規定,凡可為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供應抗辯的,合用於以條約、侵權行動或其他來由為根據對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或其分條約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法度或仲裁法度”的規定,海運履約方是能夠基於前文第四章第三節題目二所述和托運人的準條約乾係以條約或以侵權或以其他來由提告狀訟的,鑒於《鹿特丹法則》冇有規定對托運人訴訟的統領權,那麼這時統領法院的挑選就不是根據條約的規定,而是按照運輸條約準據法或侵權等相乾規定來肯定,時效期間則仍由條約肯定,因為條約已經肯定了時效為兩邊時效。《鹿特丹法則》第71條第2款(見下文訴訟歸併與移轉)實際上也規定了海運履約方主動提起的任何訴訟能夠剝奪一人根據條約挑選統領權的環境下,被告能夠要求海運履約方撤回訴訟,在被告指定的條約第68條下的統領法院重新告狀。
海運履約方作為海上貨色運輸的一個首要主體,是承擔運輸條約項下承運人各項任務、任務,享有承運人權力和任務限定等。按照上一章對承運人以及海運履約方的任務以及任務乾係的切磋,我們已經知悉了,承運人對全部運輸期間賣力,海運履約方對本身賣力的海運區段賣力,兩邊之間是一種連帶補償任務。那麼,在海運履約方運輸區段產生的貨色喪失、滅失或遲延托付,索賠方能夠挑選海運履約方,能夠挑選承運人,也能夠將兩個一起列為被告停止索賠。海運履約方在蒙受侵害的環境下也能夠提告狀訟等。如許,就觸及了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法度題目。固然時效不是司法法度範圍,但會商司法法度時必然會涉及時效,以是,本章在切磋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法度時一併切磋有關時效的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