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4頁/共23頁]
《鹿特丹法則》規定:“1、除非按照第67條或第72條存在一項具有束縛力的排他性法院挑選和談,就同一事件同時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起一項共同訴訟的,隻能在同時按照第66條和第68條指定的一法院提告狀訟。無上述此類法院的,能夠在按照第68條第2項指定的一法院,在其存在的環境下提起該訴訟。2、除非按照第67條或第72條存在一項具有束縛力的排他性法院挑選和談,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補償任務聲明的,或提起的其他任何訴訟將剝奪一人按照第66條或第68條挑選訴訟地的權力,該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應在被告已挑選按照第66條或第68條(二者以合用者為準)所指定的法院環境下,按照被告的要求撤回該訴訟的,然後能夠在該法院重新提告狀訟。”
可見,海運履約方先提告狀訟的,除非被告抗辯,不然仍然以海運履約方作為被告提告狀訟所挑選的統領地法院為準。基於第八章第二節題目二下第三點內容的闡發,此時海運履約方告狀的法院統領權不是《海商法》規定的,而是根據我國其他法律肯定,因為《海商法》冇有規定對托運人、貨方等訴訟的統領權,除非其有直接規定。如果被告抗辯了,則合用對“承運人訴訟”或對“海運履約方訴訟”的統領權規定。
該條是對新條約第66條和第68條所肯定的統領法院連接點的衝破,表現了條約充分尊敬當事人在統領權方麵協商自在的原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說瞭然運輸條約的兩邊當事人能夠在爭議產生後通過自在和談挑選任何法院統領案件,不受上述兩個條目規定的連接點束縛。第2款規定,被告在某一法院提告狀訟後,若被告應訴且冇有按照條約規定提出統領權貳言的話,則視為被告接管該法院的統領,該法院有權統領爭議的案件。當然,若呈現海運履約方、承運人向托運人等提起司法法度的,基於新條約冇有規定對托運人訴訟的統領權,以是,筆者以為除了能夠根據其他相乾法律肯定統領權外,也能夠合用該條的規定。
是以,不管是承運人提起的追償之訴,還是索賠人提起的索賠之訴,隻要被訴工具是海運履約方,均要合用條約規定的對海運履約方訴訟的統領權連接身分。彆的,索賠方能夠同時告狀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條約第66條規定了“對承運人的訴訟”的統領權(見下文),能夠發明對海運履約方訴訟的統領權連接點和對承運人訴訟的統領權連接點是分歧的,這時就會呈現統領權的牴觸。條約在第71條“訴訟歸併和移轉”中對此作出了明白的挑選(詳見第八章第三節題目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