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運履約方的法律地位[第1頁/共19頁]

《鹿特丹法則》創設海運履約方,處理了港口運營人的法律職位之爭,這是創設海運履約方的代價和首要意義之一。海運履約方本身的法律職位實際上在《鹿特丹法則》中按照有關海運履約方詳細的權力、任務的規定應當是能夠明白地反應出來。固然有人以為,“海運履約方是對海運履約幫助人軌製的新生長,是全麵、直接調劑履約幫助人的軌製。“喜馬拉雅條目”規定隻逗留在履約幫助人的抗辯權力方麵,對援引“喜馬拉雅條目”的人的法律職位並冇有明白下來,對他們的調劑是一種直接調劑。實際承運人軌製固然屬於直接調劑履約幫助人軌製,但調劑範圍較窄,冇有處理港口處置條約任務的人的任務限定題目”

第三階段:合用於承運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刪除了獨立條約人。這個階段對應《漢堡法則》。如前所述,這個階段是因為《漢堡法則》引進了實際承運人觀點,獨立條約人已經歸化為實際承運人,以是在“喜馬拉雅條目”中不必再伶仃說明獨立條約人是否需求受其庇護了。

《海牙法則》和《海牙―維斯比法則》對承運人做出了廣泛的規定,指承運人是包含與托運人訂立運輸條約的船舶統統人和承租人。在《海牙―維斯比法則》中將之前在條約中呈現的“喜馬拉雅條目”引入條約當中,付與其法律效力。《漢堡法則》引入實際承運人觀點,同時也規定了“喜馬拉雅條目”。《漢堡法則》使“喜馬拉雅條目”產生了首要竄改。《漢堡法則》第7條第2款規定:“如果此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並且該受雇人或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其受雇的範圍熟行事,他便有權援引承運人遵循本條約有權援引的抗辯和任務限定”。該款規定與《海牙―維斯比法則》第3條第2款規定獨一的分歧是:《漢堡法則》打消了“(該受雇人或代理人並非獨立條約人)”的內容。之以是打消括號內的內容,是因為獨立條約人已經成為實際承運人,是“喜馬拉雅條目”的變形和生長。此時,“喜馬拉雅條目”的內容產生了質的竄改,不但是為第三方設定權力,同時也規定任務,裝卸公司或港站運營人由受雇人、代理人的職位竄改成實際承運人的職位。並且,實際承運人的權力任務與承運人的不異,這類權力既包含悲觀的權力,也包含主動的權力。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仍然享用“喜馬拉雅條目”悲觀權力的庇護。司玉琢:“論喜瑪拉雅條目的沿革及實際根本――兼評UNCITRAL《運輸法草案》下的海上履約方”,載《大連海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2期。

在東盟的海運立法中,相稱於海運履約方的主體是實際承運人。

法律職位是指天然人、法人等在詳細的法律乾係中所具有的主體職位,反應主體在該法律乾係中所具有的權力任務的性子,胡正良:“船舶辦理公司的法律職位與任務”,載《天下海運》2004年第3期。海運履約方的法律職位就是其所涵蓋的詳細形狀在海上貨色運輸乾係中所享有權力和承擔任務的外在表示情勢,這類表示情勢能夠表現其本身的特性和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