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海運履約方的權利[第1頁/共21頁]
2.《鹿特丹法則》第17條的規定,即有任務原則,也有舉證任務,另有免責的列明事項。連絡我國相乾規定,僅就免責事項的抗辯權來講,筆者以為,在承運人任務加大的環境下,我國《海商法》應當將貨色的遲延托付而至使的喪失列入可免責的事項當中,以便均衡庇護承運人、海運履約方等;對現行《海商法》的用語要停止詳確界定,比如,“妥當而謹慎”、“停航”等用語;應當將“海盜、可駭主義、陸地環境庇護”等表現航運實際以及環境庇護生長趨勢的事項列入出去,表現期間感;新法則打消了帆海錯誤免責以及將火警免責限定在船上產生,這些必定會對我國航運界產生很大影響,分歧適航運企業的好處,但是,新條約一旦見效隻要有一地在締約國境內就合用的特彆規定以及打消帆海錯誤免責的趨勢,我國在迫不得己的環境下打消帆海錯誤免責的話,隻能通過舉證任務的分派來停止好處均衡。
《鹿特丹法則》第36條第1款規定了運輸單證中的條約事項應包含托運人供應的有關貨色資訊:貨名;辨認貨色的主標記;貨色包數、件數或數量和貨色重量。第36條第2款還規定了在運輸單證中的條約事項包含承運人或履約方收到待運貨色時貨色大要狀況的申明,以落第4款就“貨色表白狀況”肯定的標準:一是,貨色由托運人托付給承運人或履約方時對所裝載貨色停止的公道內部查驗;二是承運人或履約方在簽發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之前實際停止的任何進一步查驗。《鹿特丹法則》第40條規定,“1、在以下前提下,承運人應對第36條第1款述及的資訊作出儲存,指出承運人對於托運人所供應的資訊的精確性不負任務:(一)承運人實際曉得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的任何首要聲明有子虛或誤導內容;或(二)承運人有公道來由以為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的任何首要聲明有子虛或誤導內容。2、在不影響本條第1款的環境下,承運人能夠遵循本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景象和體例,對第36條第1款述及的資訊作出儲存,指出承運人對於托運人所供應的資訊的精確性不負任務。3、貨色不放在封閉集裝箱或封閉車輛內托付給承運人或履約方運輸,或貨色放在封閉集裝箱或封閉車輛內托付且承運人或履約方實際查驗了貨色的,鄙人述前提下,承運人能夠對第36條第1款述及的資訊作出儲存:(一)承運人無實際可行或貿易上公道的體例查對托運人供應的資訊,在這類環境下,承運人能夠說明其冇法查對資訊;或(二)承運人有公道來由以為托運人所供應的資訊不精確,在這類環境下,承運人能夠列入一個條目,供應其公道以為精確的資訊。4、貨色放在封閉集裝箱或封閉車輛內托付給承運人或履約方運輸的,承運人能夠就以下條目中述及的資訊作出儲存:(一)第36條第1款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前提是:1.集裝箱內或車輛內貨色未經承運人或履約方實際查驗,並且2.不管承運人還是履約方均未在簽發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之前以其他體例實際曉得集裝箱內或車輛內貨色的環境;和(二)第36條第1款第四項,前提是:1.不管承運人還是履約方均未對集裝箱或車輛稱重,且托運人和承運人均未在裝運貨色之前商定對集裝箱或車輛稱重並將其重量記錄在條約事項中,或2.無實際可行或貿易上公道的體例查對集裝箱或車輛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