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規則》[第1頁/共5頁]

具名議定書

在簽訂《同一提單的多少法律法則的國際條約》時,以下具名的全權代表都已采取本議定書;本議定書如同已將其條目列入它所憑藉的條約那樣,具有一樣的效力。

(b)托運人用書麵供應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第七條

2.非論承運人或船舶,對因為以下啟事引發或形成的滅失或破壞,都不賣力:(a)船長、海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用職員,在飛行或辦理船舶中的行動、忽視或不實施任務。(b)火警,但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所引發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災害、傷害和不測變亂。(d)戰役行動。(e)公敵行動。(f)君主、當權者或群眾的截留或管束,或依法扣押。(g)檢疫限定。(h)托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動或不可為。(i)非論因為任何啟事所引發的部分或全麵歇工、關廠停止或限定事情。(j)暴動和動亂。(k)救濟或詭計救濟海上性命或財產。(l)因為貨色的固出缺點、性子或缺點引發的體積或重量虧損,或任何其他滅失或破壞。(m)包裝不善。(n)嘜頭不清或不當。(o)雖恪失職責亦不能發明的潛伏缺點。(p)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引發的其他任何啟事;但是要求援引這條免責好處的人應賣力舉證,證明有關的滅失或破壞既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形成。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於布魯塞爾,計一份。

但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不必然必須將任何貨色的嘜頭、號碼、數量或重量表白或標示在提單上,如果他有公道按照思疑提單不能精確代表實際收到的貨色,或無恰當體例停止查對的話。

除遵循第六條規定外,每個海上貨色運輸條約的承運人,對有關貨色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顧問和卸載,都應遵循以下規定承擔任務和任務,並享用權力和豁免。

(c)“貨色”包含貨色、成品、商品和任何種類的物品,但活牲口以及在運輸條約上載明裝載於艙麵上並且已經如許裝運的貨色除外。

5.承運人或是船舶,在任何環境下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計費單位超越一百英鎊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的部分,都不賣力;但托運人於裝貨前已就該項貨色的性子和代價提出聲明,並已在提單中說明的,不在此限。

本條約各條規定,都不影響有關海運船舶統統人任務限定的任何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承運人的權力和任務。

第八條

第十六條

凡未簽訂本條約的國度,非論是否已列席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集會,都能夠插抄本條約。

該項聲明如已經載入提單,即做為開端證據,但它對承運人並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托運人兩邊和談,可規定分歧於本款規定的另一最高限額,但該最高限額不得低於上述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