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1頁/共3頁]

本議定書對批準本條約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前插抄本條約的,以及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國度開放以供具名。

第八條

第七條

“(e)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承運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顧結果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權享用本款所規定的任務限定的好處。

第六條

1.在第三條第4款中應增加:“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美意行事的第三者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管。”

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的合用範圍即擴大到告訴書所列明的地區,但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見效之日之前則分歧用。

“本條不該毛病締約國將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不包含在前款中的提單”。

比利時當局應將以下事項告訴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國,本議定書各插手國及本條約的各締約國:

第四條

2.插抄本議定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g)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和談,能夠規定高於本款(a)項規定的彆的最高金額,但如許規定的最高金額不得低於(a)項所列的最高金額。

以下全權代表,經正式受權,已在本議定書上具名,以資證明。

“4.但是,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在乎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該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得合用本條的各項規定”。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左券的規定,該左券應受本條約的各項法則束縛或應受本條約見效的任何國度的立法束縛,非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1.每一締約國在具名或批準本議定書或插抄本議定書時,能夠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八條的束縛。其他締約國對作出這一儲存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乾係上應不受該條的束縛。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色的性子和代價,並載入提單,不然,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所蒙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單位的金額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侵害的貨色每公斤淨重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任務,二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3.此項退出告訴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

3.批準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

第十條

2.按照第十三條,本議定書將見效的日期;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條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檔案,連絡起來瀏覽和解釋。

“2.如果這類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條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辯論和任務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