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規則》[第2頁/共5頁]

第五條

締約國的簽訂、批準或插抄本條約時,能夠聲明其接管本條約並不包含其任何或全數自治領或殖民地、外洋屬地、庇護國或在其主權或權力統領下的地區;並且能夠在而後代表這些聲明中未包含的任何自治領或殖民地、外洋屬地、庇護國或地區將彆離插抄本條約。各締約國還能夠按照本條約的規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領或殖民地、外洋屬地、庇護國或其主權或權力統領下的地區將彆離聲明退出本條約。

欲利用此項權力的國度,應通過比利時當局將其企圖告訴其他國度,由比利時當局安排召開集會事件。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於布魯塞爾,計一份。

第十三條

如承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是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都不賣力。

第十四條

(a)與開端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麵供應者不異的、為辨認貨色所需的首要嘜頭,如果這項嘜頭是以印戳或其他體例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色上,或在此中裝有貨色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嘜頭凡是應在航程結束時仍能保持清楚可認。

第三條

凡締約國中不以英鎊作為貨幣單位的,得儲存其將本條約所指的英鎊數額以四捨五入的體例摺合為本國貨幣的權力。

第一條

5.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在裝船時向承運人包管,由他供應的嘜頭、號碼、數量和重量均精確無誤;並應補償給承運人因為這些項目不精確所引發或導致的統統滅失、破壞和用度。承運人的這類補償權力,並不減輕其按照運輸條約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擔的任務和任務。

第十一條

(b)“運輸條約”僅合用於以提單或任何近似的物權證件停止有關海上貨色運輸的條約;在租船條約下或按照租船條約所簽發的提單或任何物權證件,在它們成為製約承運人與憑據持有人之間的乾係原則時,也包含在內。

承運人能夠自在地全數或部分放棄本條約中所規定的他的權力和豁免,或增加他所答允擔的任何一項任務和任務。但是這類放棄或增加,須在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上說明。

如果滅失或破壞不較著,則這類告訴應於托付貨色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如果貨色狀況在收受時已經停止結合查驗或查抄,就不必再提交書麵告訴。

該項聲明如已經載入提單,即做為開端證據,但它對承運人並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托運人兩邊和談,可規定分歧於本款規定的另一最高限額,但該最高限額不得低於上述數額。

(b)托運人用書麵供應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第十六條

1.承運人須在停航前和停航時恪失職責:

2.在本海本地貿易中,將第六條規定各點用於各種貨色上,而不考慮該條最末一段所規定的限定。

具名議定書

(a)承運人:包含與托運人訂有運輸條約的船舶統統人或租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