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規則》[第3頁/共5頁]

如承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是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都不賣力。

6.在將貨色移交給按照運輸條約有權收貨的人之前或當時,除非在卸貨港將貨色的滅失和侵害的普通環境,已用書麵告訴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則這類移交應作為承運人已遵循提單規定托付貨色的開端證據。

第三條

欲利用此項權力的國度,應通過比利時當局將其企圖告訴其他國度,由比利時當局安排召開集會事件。

2.除遵循第四條規定外,承運人應恰當和謹慎地裝卸、搬運、配載、運送、保管、顧問和卸載所運貨色。

第七條

如果滅失或破壞不較著,則這類告訴應於托付貨色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如果貨色狀況在收受時已經停止結合查驗或查抄,就不必再提交書麵告訴。

6.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於事前不知性子而裝載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傷害性的貨色,可在卸貨前的任何時候將其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燒燬,或使之有害,而不予補償;該項貨色的托運人,應對因為裝載該項貨色而直接或直接引發的統統侵害或用度賣力。如果承運人曉得該項貨色的性子,並已同意裝載,則在該項貨色對船舶或貨載產生傷害時,亦得一樣將該項貨色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燒燬,或使之有害,而不負補償任務,但如產生共同海損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比利時當局應立即將插抄本條約告訴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已簽訂本條約或已插抄本條約的國度,並說明它收到上述告訴的日期。

第十二條

任何一個締約都城有權就考慮點竄本條約事項,要求召開新的集會。

第一條

1.非論承運人或船舶,對於因不適航所引發的滅失或破壞,都不賣力,除非形成的啟事是因為承運人未按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恪失職責;使船舶適航;包管適本地裝備海員、設備和供應該船,以及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的其他裝貨處所能適合併安然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色。凡因為船舶不適航所引發的滅失和侵害,對於已恪失職責的舉證任務,應由按照本條規定要求免責的承運人或其彆人承擔。

7.貨色裝船後,如果托運人要求,簽發“已裝船”提單,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應為“已裝船”提單,如果托運人事前已獲得這類貨色的物權票據,應交還這類票據,調換“已裝船”提單。但是,也能夠按照承運人的決定,在裝貨港由承運人、船長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權票據上說明裝貨船名和裝船日期。顛末如許說明的上述票據,如果載有第三條第三款所指項目,即應成為本條所指的“已裝船”提單。

本條約所提到的貨幣單位為金價。

(b)“運輸條約”僅合用於以提單或任何近似的物權證件停止有關海上貨色運輸的條約;在租船條約下或按照租船條約所簽發的提單或任何物權證件,在它們成為製約承運人與憑據持有人之間的乾係原則時,也包含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