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2頁/共3頁]
第十一條
“(h)如托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概不負任務”。
第十五條
本條約的第十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第十四條
“2.如果這類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條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辯論和任務限定。
“本條約不該影響任何國際條約或海內法有關對核能侵害任務的各項規定”。
3.按照第十五條,關於合用地區的告訴;
第四條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開端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條約第十五條規定退出本條約,不能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訂正的本條約。
1.本議定書須經批準。
第一條
1.在第三條第4款中應增加:“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美意行事的第三者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管。”
1.每一締約國在具名或批準本議定書或插抄本議定書時,能夠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八條的束縛。其他締約國對作出這一儲存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乾係上應不受該條的束縛。
2.遵循本條第1款規定,交存使本議定墨客效所需的批準或插手檔案之日今後的批準或插抄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度,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準或插手檔案以後三個月見效。
第五條
“3.從承運人及其雇傭職員和代理人獲得的補償總額,在任何環境下都不得超越本條約規定的限定。
第三條
1.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訂、批準和插手的檔案;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左券的規定,該左券應受本條約的各項法則束縛或應受本條約見效的任何國度的立法束縛,非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
“本條不該毛病締約國將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不包含在前款中的提單”。
2.任何非本條約締約國的國度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準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本條約各項規定應合用於兩個分歧國度的港口之間有關的貨色運輸的每一份提單,如果:
第八條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色的性子和代價,並載入提單,不然,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所蒙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單位的金額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侵害的貨色每公斤淨重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任務,二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3.此項退出告訴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後應增加以下條則作為第6款(點竄本):“即便在前款規定的年期限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予的時候內,仍能夠對第三者提出補償訴訟。但是,準予的時候不得少於三個月,自提出這類補償訴訟的人已經處理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告狀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