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3頁/共3頁]

“本條約各項規定應合用於兩個分歧國度的港口之間有關的貨色運輸的每一份提單,如果: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條約的解釋和合用產生爭議,而未能通過協商處理時,應按照此中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請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對促裁的構成獲得分歧定見時,則此中任何一方能夠遵循國際法庭條例將膠葛提交國際法庭。

“(h)如托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概不負任務”。

2.按照第1款,作出儲存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撤消此儲存。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第十七條

3.此項退出告訴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

“(b)全數補償金額應參照貨色按照左券從船上卸下或應卸下的本地當時的代價計算。

第十一條

第七條

2.遵循本條第1款規定,交存使本議定墨客效所需的批準或插手檔案之日今後的批準或插抄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度,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準或插手檔案以後三個月見效。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後應增加以下條則作為第6款(點竄本):“即便在前款規定的年期限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予的時候內,仍能夠對第三者提出補償訴訟。但是,準予的時候不得少於三個月,自提出這類補償訴訟的人已經處理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告狀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四條

4.按照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出告訴。

2.在第三條第6款中的第4段應改成:“遵循第6款(點竄本)的規定,除非從貨色托付之日或應托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環境下都免除對於貨色的任何任務。但是,訴官司由提出後,如經當事方同意,該刻日能夠耽誤”。

“(c)如果貨色是用集裝箱、托盤或近似的裝運器具拚裝時,提單中所載明的、裝在這類裝運器具中的件數或單位數,應視為就本款所指的件數或單位數;除上述環境外,應視為此種裝運器具便是件或單位。

“2.如果這類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條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辯論和任務限定。

“1.本條約規定的抗辯和任務限定,應合用於就運輸條約所觸及的有關貨色的滅失或侵害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非論該訴訟是以條約為按照還是以侵權行動為按照。

1.在收到十份批準書或插手檔案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墨客效,但此中起碼應有五個交存批準書的國度是各具有相稱於或超越一百萬總噸船舶的國度。

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