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漢堡規則》[第4頁/共12頁]

5.固然有以上各款的規定,在遵循海上運輸條約提出索賠以後,當事各方達成的指定索賠人能夠提告狀訟的地點的和談應屬有效。

3.本條第2款所指的貨幣單位即是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點五毫克黃金。將第2款所指的數額換算成國度貨幣時,應按該國法律規定辦理。

2.貨色裝船後,如果托運人如許要求,承運人必須給托運人簽發“已裝船”提單。除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項目外,該提單還必須申明貨色已裝上一艘或數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個或數個裝貨日期。如果承運人先前已向托運人簽發過關於該批貨色的任何部分的提單或其他物權單證,經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必須交回這類單證以調換“已裝船”提單。承運報酬了滿足托運人對“已裝船”提單的要求,能夠點竄任何先前簽發的單證,但經點竄後的單證應包含“已裝船”提單所需載有的全數項目。

茲指定結合國秘書長為本條約保管人。

第一部分總則

第二部分承運人的任務

6.本條規定無毛病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任何追索權。

第十五條提單的內容

結合國海上貨色運輸集會通過的共同諒解

(ii)遇有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時,則遵循條約或卸貨港合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貿易常例,將貨色置於收貨人安排之下;或

6.在本條約訂正案見效後交存在任何批準書、接管書、承認書或插手書,應視為合用經訂正的條約。

3.如貨色的狀況在托付收貨人時,已經過當事各方結合查抄或查驗,即無需就查抄或查驗中所查明的滅失或破壞送交書麵告訴。

“建議本條約所載的法則稱為漢堡法則。”

(b)統統有關包管金是否充足的題目,應由截留港口或地點的法院裁定。

(f)海上運輸條約規定的裝貨港及承運人在裝貨港領受貨色的日期;

(b)遵循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提早托付的補償任務,以相稱於該提早托付貨色對付出運費的2.5倍的數額時為限,但不得超越海上貨色運輸條約規定的對付運費總額。

4.批準書、接管書、承認書和插手書應由結合國秘書長保管。

3.遵循本條約有關貨色運輸的統統法律訴訟,不得在本條第1或第2款冇有規定的地點提起。本款的規定無毛病締約國采納臨時性或庇護性辦法的統領權。

4.固然有本條約第二條規定,就本條第1款而言,締約國如果以為需求,能夠推遲退出一九二四年條約和顛末一九六八年議定書點竄的一九二四年條約,推遲的最耐久限為自本條約見效之日起五年,在這類環境下,它應把本身的企圖告訴比利時當局。在此過渡期間,該締約國必須對其他締約國利用本條約,而不該用任何其他條約。

2.本條約對承運人任務的統統規定也合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其所實施的運輸的任務。如果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告狀訟,應合用第七條第2款、第3款和第八條第2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