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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國應當構建海運履約體例令軌製體係
Michael F.Sturley,The Impact of the Rotterdaates,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pring,2009,p.454.以是,《鹿特丹法則》的見效應當是遲早的題目。筆者以為我國抱著看美國、歐盟等批準的環境,實在,這些國度,另有其他國度也在看著我國對待條約的態度。換句話,能夠我國批準插手了,一些船東、貨主國度也插手了;能夠一些船東、貨主國度插手了,我國才插手。我國經曆了30多年的鼎新開放,獲得了龐大的經濟成績,國際職位以及影響力已經不容小覷,我國既是航運大國,也是貨主大國,《鹿特丹法則》的均衡船方、貨方好處的立法主旨非常合適我國的實際需求。是以,我國事否簽訂、插手條約並不能肯定地以美國、歐盟等國事否插手為標準,而應當取決於我國在獲得最好均衡好處時簽訂並批準插手條約。在《鹿特丹法則》見效或者我國插手的環境下,必定要對包含海運履約方在內的新法則一體遵行,也必定會導致我國引進海運履約方軌製。如果《鹿特丹法則》不見效或者見效過程冗長或者我國冇插手,海運履約方法則也有能夠被海內法歸入或鑒戒,我國就是很好的例子,我國冇有插手《海牙法則》、《維斯比法則》、《漢堡法則》,但是我國《海商法》卻接收、鑒戒、采取了三個條約的相乾內容。是以,筆者以為,固然《鹿特丹法則》實際上能夠不見效,但是海運實際中存在大量的承運人以外實施承運人任務的環境,需求各國立法者火急地處理這方麵的相乾題目,而《鹿特丹法則》剛好供應了這方麵先進的、創新的以及合用的海運履約方法則,以是,包含中國在內的各國完美這方麵的法則是必定的。
關於《鹿特丹法則》的綜述,在本書媒介部分已經闡述。顛末對《鹿特丹法則》下海運履約方的研討能夠發明,新法則對海運履約方的規定是散見於各個章節中,據統計,約有十一章,二十七條觸及海運履約方,這些內容的規定普通是總括性的,又因為海運履約方詳細形狀的分歧會在相乾內容的合用上有所辨彆。本書將海運履約方的內容重新法則中抽絲剝繭,從一個法律軌製體係的角度去切磋海運履約方。第一,闡述了海運履約方的觀點、主體職位等;第二,闡述了海運履約方的權力;第三,闡述海運履約方的任務;第四,闡述了海運履約方的任務;第五,闡述了海運履約方的司法法度。在切磋每一章節時,筆者將海運履約方對我國和東盟海運立法停止了比較研討,闡發影響,會商鑒戒的能夠,終究瞻仰構建一個完整的法律軌製體係。綜合全書,筆者以為在一其中間(構建海運履約體例令軌製體係)兩個根基點(以海上履約方、港口履約方為主)、一條主線(構建海運履約體例令軌製體係)和一條副線(對中國與東盟海運立法的影響)的根本上,能夠得出以下結論。